關于印發寧波市環境保護局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削減與控制管理規定的通知
甬環發〔2011〕41號
各縣(市)區環保局(分局),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保稅區、杭州灣新區環保局(分局):
為削減和控制持久性有機污染物(POPs)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保護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寧波市環境保護局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削減與控制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寧波市環境保護局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削減與控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削減和控制持久性有機污染物(POPs)對環境造成的污染,保護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POPs,是指列入《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中受控的包括艾氏劑、氯丹、狄氏劑、異狄氏劑、七氯、六氯苯、滅蟻靈、毒殺芬、滴滴涕、多氯聯苯、二惡英、呋喃、十氯酮(開蓬)、α-HCH、β-HCH、γ-HCH(林丹)、六溴聯苯、五溴二苯醚、商用八溴二苯醚、全氟辛烷磺酸類化合物(PFOS)和五氯苯在內的二十一種POPs。
本規定所稱無意排放POPs是指工業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POPs副產品以及廢物處理處置時產生的POPs。
第三條 POPs污染防治遵循預防為主、分類處理、集中處置,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通過科學管理實現其減量化和無害化。
鼓勵POPs環境友好型替代品或替代技術的研發和推廣,逐步減少POPs總量的使用。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POPs削減和控制工作的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各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POPs削減和控制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POPs生產、經營、使用和處理處置POPs廢物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POPs的安全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并對本單位POPs的安全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POPs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除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生產、經營和使用POPs。
對于無意產生POPs,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從源頭削減和控制POPs排放。
禁止技術落后、POPs污染嚴重的工藝和產品的生產和使用。
禁止有意生產POPs進出口。
第七條 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POPs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八條 POPs生產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兩次審核的間隔時間不應超過五年。
第九條 POPs生產企業所生產的POPs應符合《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特定豁免和可接受用途POPs有意生產和使用的要求,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過國家和省級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條 POPs生產、貯存和使用單位從事POPs相關活動時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POPs的生產、貯存、使用單位,應當在生產、貯存和使用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證在任何情況下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二)POPs生產、貯存、使用單位,應當對POPs的產量、流向、貯存量和用途如實記錄,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POPs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發現POPs被盜、丟失或者誤售、誤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三)POPs包裝的材質、型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POPs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便于裝卸、運輸和貯存;
POPs的包裝物、容器,必須經國務院質檢部門認可的專業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方可使用,防止POPs泄漏;
重復使用的POPs包裝物、容器在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并做出記錄。檢查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四)POPs專用倉庫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的要求,設置明顯標志。POPs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防止POPs泄漏事故發生。
第十一條 排放POPs的單位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內容包括生產工藝、主要產品、原材料、污染物排放途徑、污染物排放種類、污染物排放量、污染防治設施等。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無意類POPs排放源清單,并對二惡英類POPs排放單位實施例行抽查。
第十三條 二惡英類POPs排放重點行業的工業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兩次審核的間隔時間不應超過五年。
鼓勵前款中工業企業推行BAT/BEP技術,從源頭削減和控制POPs排放。
第十四條 產生POPs廢物的單位,必須制定POPs廢物管理計劃并同時申報廢物產生數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POPs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POPs廢物產生量和減小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POPs廢物貯存、處理處置措施;在申報之后,上報、申報的內容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補充申報。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動態統計本區域內POPs廢物的產生、貯存、轉移及處理處置數量及在各行業、地區的分布情況,建立健全POPs廢物管理檔案、信息數據庫和統計平臺,并定期進行追蹤調查,動態更新。
第十六條 POPs廢物清理應滿足以下要求:
POPs廢物清理現場應保證運輸車輛及操作人員安全進出,并明確各功能分區位置。清理前應先對封存點進行氣體收集、凈化,以防止有害氣體污染擴散。清理過程中接觸POPs廢物產生的雜物等按照POPs廢物處理。如清理過程中發生二次污染事故,對發生和處理過程應做詳細記錄。受POPs污染的土壤須清理至滿足相關土壤質量標準要求。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POPs廢物,應當按照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或者未經安全性處置的POPs廢物。
貯存POPs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屬于危險廢物的POPs廢物的運輸,應當由有資質的危險廢物運輸企業承運;危險廢物運輸從業人員應當持有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件;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危險廢物運輸安全要求。
運輸途中發生POPs廢物泄露、擴散、流失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和補救方法,同時向當地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將POPs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禁止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POPs廢物。
第十八條 POPs廢物實行集中處置原則。POPs廢物的處理處置按照POPs廢物性質分類處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處理處置相關要求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POPs廢物產生單位及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廢物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運行規范與安全防護制度,采取有效的專業防護措施,建立廢物管理檔案,并組織對所屬人員進行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POPs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POPs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建設或者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并定期進行演練。相關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提倡POPs廢物的產生單位和從事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POPs廢物的單位參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POPs廢物產生、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的單位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 POPs廢物產生單位及處置單位應當制定廢物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運行規范與安全防護制度,采取有效的專業防護措施,建立廢物管理檔案,并組織對所屬人員進行相關業務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POPs廢物污染危害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及時通報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管POPs的削減和控制,依照本規定的規定執行;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環境保護局辦公室 2011年4月21日印發